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釧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釧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釧良因犯殺人等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殺人罪等
9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所有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判決最早確定之傷害罪等7罪確定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之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8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