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42號),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關於「擦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傷害」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鴛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15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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