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酉字第三0四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施行,曾提供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零伍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後已全獲勝訴。茲因聲請人曾於訴訟中減縮部分聲明,為此於判決確定後,已依法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