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被告甲○○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公訴人所指本案竊盜犯行應予補充外,其餘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因年少失慮而犯本罪,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院審酌其係於共犯 趙明彥 著手竊盜時,在旁把風,犯罪情節較輕,因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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