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嗣甲○○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受僱於寶利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以下簡稱寶利公司)中三營業所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為寶利公司推銷金車系列飲料予客戶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任職期間內,連續對其業務上所持有,本應銷售與統商便利商店、亞達瑪檳榔店、家樂元便利商店、新益興商行、大和生鮮百貨商行、尚青檳榔等客戶之貨品,及應繳回寶利公司之日月便利商店、多客便利商店、大里百貨等客戶之退貨並成功球場之客戶貨款(上開貨品市值及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逐一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將各該筆貨品運交與寶利公司之客戶,亦未將退貨及代收款項繳回寶利公司中三所;甲○○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日先後向寶利公司提領現貨至外,陸續將其所持有之該二批公司貨品之部分(市值約新台幣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直接侵占入己並變賣獲利,前後共計侵吞寶利公司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元。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甲○○回寶利公司中三營業所清點貨物時,寶利公司中三營業所人員發現庫存異常,甲○○又交待不出當日短少之市價約六萬零九百二十五元之貨品時,始被查悉上開侵占公司貨物及貨款之不法情事。
二、案經寶利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寶利公司代理人李若群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侯東敬 、 蕭中期 、 魏文彬 、 蕭名宏 、 周宗男 、 邱雲雀 、 何炅星 、 黃金海 、 郭宏吉 、 張秀切 及 潘美惠 於警訊時證 陳屬實 ,復有寶利公司金車飲料銷貨單寄單證明、金車飲料關係企業寶利公司銷貨簽認單、業務員提貨簽收紀錄、業務侵占稽核確認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行銷作業異常反應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連續向寶利公司提領現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或退貨後,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其先後數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為入不敷用、所侵占之款項與貨品價值總額達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且其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寶利公司成立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