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6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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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陳宛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6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
約款第16條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於94年9月,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2,8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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