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秩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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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49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6年8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429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再次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併處停止營業
貳拾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街○○○號1樓「超人生活
館」營利事業之現場管理人,先於民國96年7月8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上址縱容少年少年游○○(00年0月00日生)
及其他顧客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桃
園分局以96年7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38885號處分書
處分在案,仍不知警惕,再次於96年8月17日凌晨2時25分
,在上址內,縱容少年黃○○(00年0月00日生)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少年黃○○於警局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臨檢現場紀錄表。
㈣桃園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4份。
三、爰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縱容未滿18歲少年於深夜聚集在其為現
場管理人之「超人生活館」消費娛樂,且前已有相同前案紀
錄,竟仍再次違序,其未盡管理責任,違反情節重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