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85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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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有話好說通訊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丙○○(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話好說通訊有限公司與原告訂有經銷
契約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若未能依約
付款或經票據交易所宣告拒絕往來,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
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有話好說通
訊有限公司90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一批,共計30萬
元,並簽發六張支票以為支付,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買賣契約、經銷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各六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經銷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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