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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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49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9元,及自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建昌 於91年4月26日邀同兩造共同
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陳建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之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4月26日起至98年5
月26日止,約定利率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7.284%)加計
週年利率3.25%,即按週年利率10.534%計算,並自91年5
月2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詎陳建昌
未按期攤還本息,共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本息共
733,423元。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向兩造追討,原
告迄今已清償共456,746元。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按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應平均分擔陳建昌之上開
借款債務,即各自分擔366,712元,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信義分行給付超過應分擔額之部分,即90,034元自應由同
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負擔。而其中48,685元原告已聲請鈞院
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原告僅就其餘之41,349元
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對於兩造擔任訴外人陳建昌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
陳建昌未依約對合作金庫銀行繳納本息,積欠合作金庫銀行
共計733,423元,及兩造間應分擔上開金額之一半即366,71
2元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否認原告已向合作金庫銀行
給付456,746元,被告則已給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157,088元,拒絕給付41,3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擔任陳建昌之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借款
,嗣因陳建昌未按期繳納款項,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共計733,
4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96年3月1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協議償還申請書各1紙
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清償456,
74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1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信義分行96年3月1日、同年8月
27日、同年8月28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本
院另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查詢原告代償金額
究竟為何,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覆稱:本分行借
款人陳建昌之連帶保證人甲○○(即原告)代償金額為456,
746元無誤等語,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6年9月6
日合金信義字第0960004565號函及所附代償證明書1份在卷
可憑。足見原告主張其迄今已清償共456,746元,堪信為真
實,被告辯稱原告清償未達上開數額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攤義務;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共同擔任陳建昌之連帶保
證人,對上開借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兩造又未以契約另
行約定各自應分攤之不同比例,則兩造即應平均分攤渠等之
義務。本件被告對於陳建昌既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733,423元,及兩造應各分擔上開金額之一半即366,712
元,又原告就上開陳建昌積欠之借款,已向該銀行清償456,
746元,使被告在上開清償限度內同免責任,則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90,034元(計算式:456,
746-366,712)=90,034),又原告主張其中48,685元部
分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而僅請求41,349元(計算式:90
,034-48,685=41,349),應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辯稱
已代償157,088元,然尚未逾其應分擔之部分(即366,712
元),故其此部分之抗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已於96年4月26日送達被告,
而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自翌日
(即同年月27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349元及自9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
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