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秩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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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4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6年8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419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再次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業貳拾
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遊戲帝國資
訊社」營利事業之現場管理人,先於民國96年7月11日凌晨
2時40分許,在上址縱容少年少年詹○○(00年0月00日生
)及其他顧客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
桃園分局以96年7月2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038414號處
分書處分在案,仍不知警惕,再次於96年8月9日凌晨2時
55分,在上址內,縱容少年廖○○(00年0月00日生)於
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少年廖○○於警局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臨檢現場紀錄表。
㈣桃園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4份。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因此非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此有96桃警分刑秩字
第096103841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詎仍無峻悔之心而一再違
反,及其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等情,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