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6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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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6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
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自得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1年4月3日核撥
貸款起至96年6月28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409,684
元,及其中本金293,461元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延
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