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5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568號

原告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淑宜

被告 宋琬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4,245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電動機車租借系統服務條款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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