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47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黎萬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温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宣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1月8日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同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故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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