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42號
原告 羅曉晴
被告 李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係爭本票),並非原吿所簽發。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除非原告所簽發外,且系爭本票時效已逾3年,本票之效力因時效而消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8年9月5日,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年9月5日,而被告遲至112年3月6日始具狀聲請本票裁定,依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自108年9月5日起算3年早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有理由。
㈡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
絕給付,原告亦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羅曉晴
108年8月5日
90,000元
108年9月5日
9347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