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543號
法定代理人 趙光漢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被告 吳聰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吳聰明,而被告吳聰明住臺南市金華路2段,有經被告同居人簽收之調解通知書回證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提出灣裡工廠倉儲案合約書主張依照第14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盛鑫工程行與原告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提出之書證,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吳聰明間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