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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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17號

原告 劉穎德

被告 羅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4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瘋夾子娃娃機店」遊藝,因未能成功夾取選物販賣機台內之商品,見原告擺放於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抽獎禮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機台上原告所有之席夢思黑標枕頭1個、捕蚊燈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財物)得手,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財物遭竊損失3,000元、營業損失7,000元共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價值合計3,000元)得手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上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財物遭竊損失:

  系爭財物遭竊時價值合計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系爭財物遭竊損失3,000元,自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000元等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000元,殊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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