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85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秀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回復兩造間之健身服務契約。(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其擅自終止兩造間之健身服務契約,致影響伊運動習慣之精神補償,並以回復服務契約之日起1年,為伊申請萊美臺灣-系列運動課程新訓人員之推薦場館。(三)被上訴人應補償伊因終止兩造間之健身服務契約之日起至回復日止,因加入其他健身場館之月費、會費差額等語,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訴人即原告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先補繳;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7,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彥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