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43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鍾富丞

被告 黃一平 原住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49巷1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50元(均零件;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9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110年2月10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5月計算,則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4,09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偏右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但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 徐翊甄 超速行駛,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及影像光碟可參,本件自應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徐翊甄、被告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2,863元(計算式:4,090元70%)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350×0.536=6,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350-6,084=5,266

第2年折舊值5,266×0.536×(5/12)=1,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66-1,176=4,0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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