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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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6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年息15%(下稱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約定
還款期間為115年9月17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計算(109年5月25日定儲利率指數為0.79,現為年息11.78%)按日計算(下稱信用貸款)。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3條第1項、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0年7月10日,就信用卡帳款尚欠4萬4,987元(內含消費本金4萬4,002元、循環息548元、得計收之其他費用437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至110年6月13日,就信用貸款尚欠58萬5,362元,及自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互核相符;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144,002元自110年7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585,362元自110年6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8%計算之利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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