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9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正育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111年度聲觀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曾於偵查中表明願接受戒癮治療等語,然經檢察官
再度傳喚抗告人於111年2月9日下午2時到庭,並註明倘抗告人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請其攜帶個人照片及證件影本到庭,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裁定等內容,惟抗告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顯見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抗告人對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行之法定程序應已有相當之瞭解。從而,聲請人考量上情,及抗告人未遵期到庭,復未請假、提出正當理由等節,而認難期抗告人日後得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並據此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則聲請人未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製作筆錄時,抗告人都坦承犯行,惟111年1月30日抗告人因房屋租約到期,搬離原居住地址,因而沒有收到地檢署所寄發之送達證書,抗告人後來有前往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更改居住地址時,承辦人員告知該案已進入審酌法律程序,要抗告人回去等候通知,原裁定雖稱有送達傳票,但實際上抗告人真的沒有收受送達,抗告人確有疏忽,不是故意不到庭陳述,且家中未婚妻子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每星期需接受3次洗腎治療,實需抗告人陪同照顧,懇請給予機會。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6、45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1月30日偵訊時已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
,其後檢察官於111年2月10日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前,欲再次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乃賦予其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遂發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2月9日下午2時到庭,該傳票於111年1月1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2樓)及檢察官諭知之限制住居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而各寄存於所轄之派出所(中山一派出所、光明派出所),由此可見上開傳票確均已合法送達,並自111年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毒偵卷第48至49頁送達證書)。抗告人雖以其因111年1月30日房屋租約到期,搬離原居住地址為由,主張其沒有收到地檢署所寄發之傳票,不是故意不到庭陳述云云,惟上開傳票係於抗告人搬離原居住地前,即已合法送達並生送達效力,且抗告人業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於該三重居址,其並對此具結願遵照諭令不遷離該住居所、應隨傳隨到(見毒偵卷第37、38頁偵訊筆錄及具結書),則倘若嗣後其實際住居所已非上開限制住居地而有所變更,自應「即時」以各種方式主動有效陳報,縱使確因被迫搬離租屋處等客觀情事而無法按時出庭,亦可以電話或書面方式向檢察官說明或請假,然抗告人均未為之,實不容事後再以未收到傳票為辯,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查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據前揭法律明文,本案應由檢察官視抗告人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給予抗告人機構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接受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本件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卻未予珍惜,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請假或具狀陳明未到庭原因,致檢察官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故於審酌卷內事證後,認為以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較有助於抗告人徹底戒除毒癮,遂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有據,所為之裁量亦無何違法或不當,是原審法院審閱相關卷證後,准檢察官所請,經核並無違誤。
㈣再依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111年5月26日羈押在苗栗看守所,後於同年7月18日起始轉執行本案觀察、勒戒處分,而該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認抗告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另抗告人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則參酌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是否會「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精神,該等案件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顯然足以影響日後戒癮治療之進行,而不適合為機構外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處遇,是抗告人請求重新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亦非允當。
㈤另抗告意旨雖以未婚妻子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每星期需3次
洗腎治療、需抗告人陪同照顧等事由,希望不予觀察、勒戒,惟抗告人另案超過1個月的羈押期間即有其未婚妻必須自行或另覓他人照顧之情形,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定抗告人不適宜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