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馬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625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新公司)訂購DVD,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自104
年1月5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共分24期清償,每期繳
納金額3,375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按年息20%計算
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價金50,625元。爰依
分期付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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