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翁翠耀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4,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
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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