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7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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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701號
原 告 莊榮兆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革 非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3701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月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
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
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應依民法及
其他法令定。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
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
19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為是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
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
79號著有判例。查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載,
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係 許革非 ,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
稽,被告公司係於100年11月26日上午召集股東臨時會,修
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許革非、 詹洪嬌 、胡
宏亮3人當選董事, 蔡雅純 當選監察人,任期均自民國100年
11月29日至103年11月28日,董事許革非、詹洪嬌、 胡宏亮 3
人進而於100年11月29日召開董事會,推舉許革非為董事長
,經濟部以101年3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131801870號函變更
登記在案等情,此業據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民專更(一
)字第4號判決查明屬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自
承於100年間許革非被 胡宏高 及詹洪嬌推選為董事及董事長
,其所提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未繳裁判費而程序駁回等
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許革非既經選任為被告之董
事長,且於任期屆至後尚未經改選,仍為被告之董事長,依
上開說明,於訴訟上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有合法代理
被告為訴訟行為之資格,並無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原告主張許革非不能代理被告進行訴訟,被告並無合法之
代理人,聲請選任 尤正昌 為特別代理人云云,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台中高分院84年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改判被告公
司及許革非有罪,刑附民84年重上字29號判決既認定無違約
即契約仍有效,而駁回原告刑附民確定,故同院刑庭90年上
訴字第604號判決引用上開判決,又引用86台上字第1000號
判決維持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確定判決,則兩造
間之專利租與合作契約仍有效,是被告每年應至少給付租金
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又被告自80年5月11日起至103年9
月5日未付租金,扣除原告於智財法院102年度民專上更(一
)字第4號一案所請求之租金500萬元,爰就其餘租金一部請
求1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萬元及自80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智財法院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扣
除500萬元後,被告對原告尚有1,42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可以
主張抵銷,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
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
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又主張抵
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
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
,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
紛爭之目的。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專利租與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專利租與契約書及專利契約書為證(見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豐簡字第482號卷第13頁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前揭契約給付
租金即權利報酬金1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原告前曾另訴主張被告自80年6月即起未依前揭契約
給付權利金,至94年10月31日止本應依約給付權利金共計6
千餘萬元,惟因被告違約而致契約終止,被告應依不當得利
請求權返還或依兩造間之專利租與契約關係給付權利金,而
暫於5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
告則於上開案件中抗辯其已溢付權利金1,800萬元,得以此
1,80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民專更
(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認定:「……查兩造主張之上開違
約事由既均不成立,自不生契約當然終止條件成就或當事人
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之問題,此外兩造間亦無終止契約之合意
存在,是在兩造間另有違約事由而終止,並依行使終止權以
前,兩造之契約自仍繼續有效存在。再查,被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提供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實施之專利權,其中
第00000000號定時專利(500型使用)於77年間固遭經濟部
撤銷,另第13395號專利產品亦無使用之情,此為被上訴人
於另案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96頁、第409頁)。另新型第
17103號專利權於81年3月31日期滿,第28502號專利權於84
年9月15日始屆滿,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專利證書
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被上訴人授權予上訴人
實施之專利權,在第28502號專利權屆滿即84年9月15日以前
,上訴人依約自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84年
9月16日以後,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均已屆期,已不再
受專利權之保護,並無專利權可供上訴人實施,上訴人當無
繼續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28
502號專利期間屆滿以前仍有繼續使用該專利權,且僅按每
只10元計付權利金至80年5月11日為止,80年5月12日起即未
再給付權利金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及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本人於他案亦自承:兩造之契約已於80年5月11日發
生終止之效力,伊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同前第989號卷一
第229頁反面、第230頁正面),是上訴人既有未給付權利金
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其未給付權利金為由,依兩造間之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0年5月12日起至84年9月15日之權利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上訴人於專利權有效之期間
內雖應依約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但因兩造間就權利金應
如何計算給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
5號民事確定判決基於情事變更,判決權利金每個減為10元
核無不當,此外兩造自前開判決後就權利金之多寡又無其他
變更之協議或判決存在,故有關本件權利金之計算,即應依
前開判決確定之每只10元作為給付之標準。準此,自80年5
月12日起至84年9月15日止,期間計4年又4個月又4日,因上
訴人固未提出實際生產數字,以供計算,惟依兩造契約約定
,上訴人應計算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數量,一年不得少於12
萬個,即每年至少應以12萬只計算數量,而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每只權利金,業經法院判認為自80年1月1日起每只
為10元,基此,上訴人每年至少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
於上述期間(4年又4個月又4日),按比例計算,上訴人應
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金,至少應為521萬3,151元(計算式:
120萬元×4+120萬元×4/12+120萬元×4/365=521萬3,1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自80年5月12日起至84年9
月15日止,於此契約存續期間,至少應再付被上訴人521萬
3,151元,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專利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權利金500萬元,於法有據。」,並認定:「兩造就專利權
之實施,上訴人應給付之權利金雖於契約已明文規定,而本
件兩造當事人係依約履行至80年1月1日就權利金之給付應否
減少產生爭議,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5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確定裁判於判
決理由內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將專利承租金由35
元減為10元,構成契約違約之事由,並不可採,且認定上訴
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型專利第13395號、第17103號、第28
502號等3型專利,其中第13395號專利期間已於79年12月31
日屆滿,第28502號未使用,則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專利權承租金依約每只降為10元,核無不當,則本件上
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承租之專利權其中3個失效(第0000000
0號被撤銷自始無效,第13395號無法使用,第28502號無法
使用),僅剩1個有效,故上訴人僅須付4分之1之權利金即
600萬元方屬合理,總計上訴人已溢付1,800萬元,又如依臺
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000號等確定判決之認定,則權利金變更為10元1
個,每年應為120萬元,4年僅480萬元,被上訴人亦有1,920
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亦堪信為真。而本件既然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之4個專利中有1個被撤銷自
始無效,另2個專利不能使用,僅有1個專利有效,致被上訴
人之給付一部不能者,上訴人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之義
務,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
已給付之一部對待給付之權利金1,800萬元或1,920萬元,而
以該等不當得利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本案得請求之500萬元本
息予以抵銷,自屬有據。」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可知系爭前案判決業就兩造專利
契約是否仍繼續有效、被告應否給付權利金及被告得否主張
抵銷等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亦未見
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應認兩
造間之專利租與契約在專利權屆期前之80年5月12日至84年9
月15日,既無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契約即有效存在,被告
依約自應給付權利金予原告,總計前開期間共4年4個月又4
天,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之每個10元計算,並參酌兩造契約明文約定,被告
應計算權利金予原告之數量,一年不得少於12萬個,依此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至少為521萬3,151元,是扣除
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之權利金外,原告尚得請
求權利金213,151元,是原告因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之11萬元及遲延利息,固非無據。惟於前案
中亦經認定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其已給
付之一部對待給付之權利1,800萬元或1,920萬元,此部分並
無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已如上述,是不論被
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之溢付權利金為1,800萬元或
1,920萬元,於扣除被告於前案主張抵銷之數額500萬元後,
被告仍對原告有權利金返還請求權1,300萬元或1,420萬元得
主張抵銷,其金額均已高過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萬
元本息,是被告據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抵銷,即屬有據,
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11萬元之租金本息可得請求,則原告
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11萬元之本息云云,即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專利租與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元及自80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委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