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侯昆谷
被 告 吳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民雄鈑噴中心維修,經原告
民雄鈑噴中心於105年4月1日前維修完成,維修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30,000元。詎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被告竟拒
絕支付上開維修費用,爰依兩造間維修契約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載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之起訴狀
繕本,已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汽車維修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