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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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與原告在大陸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居,設籍於南投縣信義鄉民生巷九十一之二號原告之住所,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迄今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絡,被告亦未再與原告同居。爰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水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入境來臺後即無出境記錄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一一四六九0號函附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被告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及同居之事實,則經證人李水到院證明屬實,被告均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儀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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