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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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
原告 陳秀敏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 律師
廖慈怡 律師
被告 張振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請被告自行修繕漏水或容忍原告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之2房屋進行陽台、客廳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惟未提出被告修繕其房屋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被告修繕其房屋漏水之預估修復工程項目及預估修復工程費用(如: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