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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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99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陳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3,6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嗣慶豐銀行輾轉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佐。依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原告。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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