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2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佩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佩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佩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碰撞 廖志祥 所有停放於路旁自小客車(僅車損),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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