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
原告 江柔臻
法定代理人 賴偉齡
被告 夏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所簽發未載付款地、票載發票地新北市土城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年僅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此所為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並同時有錄影存證。惟伊不爭執無法舉證原告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證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又簽發本票行為屬單獨行為,依前開說明,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之單獨行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係92年12月24日生,再依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為111年1月29日,可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該發票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既僅有未成年之原告個人簽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即屬自始當然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