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32號

原告 陳美琴

被告 王欽良

陳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建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88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欽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為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玉山銀行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王欽良所分得之部分,且被告王欽良受價金分配(詳如下述),則玉山銀行對被告王欽良所得行使之價金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20,被告陳弘宇之應有部分均為9/20,被告王欽良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規定, 伊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主張均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弘宇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被告王欽良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20,被告陳弘宇之應有部分均為9/20,被告王欽良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40建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系爭421地號土地為其基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及其經濟價值,均不宜原物分割而由各共有人分得一部,且原告與被告陳弘宇均同意變價分割,不願受金錢補償而另生糾紛,經變價後,各共有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且被告王欽良經送達起訴狀繕本,亦未就此分割方法表達反對之意見等情狀,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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