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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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37號
聲明人即
執行債務人 謝伊齡
相對人即
執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執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5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5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債務人之部分聲請及異議,債務人於111年9月22日收受系爭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內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111年9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異議,主張系爭郵局存款為生活所必須,不得扣押,對扣押命令有異議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事由,司法事務官未考量強制執行法前開關於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之規定,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退回本庭司法事務官依上開意旨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