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甲○○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利息0%,月付金新臺幣(以下同)3,928元,惟還款期間達15年顯屬過長(債務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37歲);又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有1,900元之償債能力,是無力依此方案清償,致協商不成立,加上目前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中,已使債務人及家人無法維持生計,甚為痛苦,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自98年7月份起任職於高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迄今。任職期間,自98年7月份起,至99年3月份為止,每月薪資為17,280元;又自99年4月份起,月薪調升為20,100元等情,除據債務人具狀 陳明 在卷外,復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惟據高林公司函覆本院查詢內容,債務人每月雖由公司代扣健保費944元,但加保人非僅債務人1人,尚有債務人之配偶乙○○,及子女 張谷瑋 、 張淇淯 、 張筱妮 等4人,因連同眷屬同保一單位,只收取4人保費(見本院卷第101頁),亦即,債務人所謂月繳健保費944元,係連同債務人在內4人應付之健保費,每人應繳保費應為236元,縱令債務人與配偶乙○○平均分擔此筆費用,債務人應負擔者顯然應為472元而非944元。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將其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金額列為944元(見本院卷第19頁),已有欺瞞之嫌。又債務人於前揭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更列有每月交通費(加油費)—職業上所必須費用約2,779元、牌照稅、燃料費平均每月1,000元等項。但未據債務人就此提出任何單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及其配偶乙○○財產歸戶資料結果,其等2人於
97、98年度名下未有任何汽機車(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債務人主張每月平均需負擔汽車牌照稅、燃料費1,000元之情是否屬實,亦有疑義。甚據高林公司前開覆函,債務人於該公司所任職稱為行政助理小姐,職務內容為接聽電話、文書處理,屬公司內部工作。從而,債務人依具狀及到場一貫主張,其為銷屋人員,帶領客戶看房子為職業所必須,需支出相關帶看房屋之汽機車油費,故而每月包含駕駛、騎乘汽機車上下班,需支出交通費2,779元等情,亦係為誇大、虛增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減低清償債務能力之不誠信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即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