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榮海律師
黃聖展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伍仟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 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北市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山中隊大同分隊之隊員,自民國92年2月20日起支援該局安全管理科(93年2月8日改編為火災預防科),並自96年7月間起負責審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則為岡信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岡信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消防設備師,以受業主委託填載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申請審查資料,並將相關文書送臺北市消防局審核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丁○○於96年10月5日,辦理起造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0007地號(建號:96建字第8899號)新建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案,該案由丙○○承辦審查業務後,於96年10月11日以「消防設備圖說尚未設計完成」為由,發函通知起造人審查結果不合規定。案經丁○○送請複審前,為求該複審案儘速順利通過,於96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1樓南區建築管理處辦公室外之走廊轉角處,主動向丙○○告知上情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丙○○明知此係從速審查核准案件之對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經丁○○於同年10月25日再送件申請審查,丙○○於職務上審核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件,果以該局96年11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09634322100號函通知中國建築公司及丁○○複審案通過。
二、依臺北市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作業流程,於96年7月後,消防設備師需以自然人憑證,將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透過臺北市消防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上傳至該局後,由電腦系統隨機分案予火災預防科承辦人進行審查,若係掛有舊建號之申請案件,始由原承辦人員或承辦組進行審查。 渠均 明知此情,而先後:
(一)丁○○於96年11月間,受任為起造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488地號(建號:95建字第0368號)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申辦變更設計業務時,為避免該案遭其他審查人員刁難,並圖該案申請後能1次審查通過,先於96年11月30日16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探詢案件輪分情形,並表示有急件將送審查,丙○○假借其職務上可查詢審驗服務系統之機會,告知丁○○得以該承辦組(內部分組為D組)前已審結舊案號「93(年)317(建號)」登錄申請,再經丙○○承辦後更正建號,即可順利通過等情,丙○○及丁○○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先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岡信公司員工,在業務上製作之本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上建照號碼欄內輸入上開不實之「93建字第317號」建號,並以不知情之岡信公司消防設備師 陳運 之名義,將上開申請書電磁紀錄資料上傳「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而行使後,由臺北市消防局於96年12月3日收案受理,即依上開分案規則,將掛有該舊建號之本件變更設計申請案分由丙○○審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消防局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分案正確公平性及審查公信力。丙○○與丁○○因前已有上開對價交易模式,故於受理後乃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6年12月6日某時許,在前揭市政大樓外地點,自丁○○處收受現金5,000元後,果於職務上審查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件,以該局96年12月11日北市消預字第09635308200號函通知安泰銀行及 陳運該 變更設計案通過。
(二)丁○○於96年12月初,受任為起造人宏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23地號(建號:95建字第0116號)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申辦變更設計業務時,為避免該案遭其他審查人員刁難,並圖該案能1次審查通過,經與丙○○聯繫,由丙○○假借其職務上可查詢審驗服務系統之機會,告知以該承辦組前審結舊案號之「94建字第511號」建號提出申請後,丙○○及丁○○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岡信公司員工,在業務上製作之本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上建照號碼欄內輸入上開不實之建號,並以不知情之岡信公司消防設備師 陳運之 名義,將上開申請書電磁紀錄資料上傳網路而行使後,由臺北市消防局於96年12月7日收案受理,即依上開分案規則,將掛有該舊建號之本件變更設計申請案分由丙○○審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消防局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分案正確公平性及審查公信力。丙○○循前開對價交易模式及合意,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前揭市政大樓外地點,自丁○○處收受現金5,000元後,果於職務上審查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件,以該局96年12月11日北市消預字第09635400200號函通知宏豐公司及陳運該變更設計案通過。
(三)丁○○於97年2月間,受任為起造人 豪欣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欣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416地號(建號:95建字第0492號)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申辦變更設計業務時,為避免該案遭其他審查人員刁難,並圖該案能1次審查通過,即與丙○○電話聯繫,由丙○○假借其職務上之可查詢審驗服務系統之機會,告知以該承辦組已審結之舊案號「95建字第0630號」建號提出申請後,丙○○及丁○○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岡信公司員工,在業務上製作之本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上建照號碼欄內輸入上開不實之建號,並以不知情之岡信公司消防設備師陳運之名義,將上開申請書電磁紀錄資料上傳網路而行使後,由臺北市消防局於97年2月14日收案受理,即依上開分案規則,將掛有該舊建號之本件變更設計申請案分由丙○○審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消防局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分案正確公平性及審查公信力。丙○○循前開對價交易模式及合意,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某時許,在前揭市政大樓審圖會場外地點,自丁○○處收受現金5,000元後,果於職務上審查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件,以該局97年2月21日北市消預字第09730640600號函通知豪欣公司及陳運該變更設計案通過。
(四)丁○○於97年2月間,受任為起造人 東光 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868地號(建號:92建字第0196號)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申辦變更設計業務時,為避免該案遭其他審查人員刁難,並圖該案能1次審查通過,先與丙○○聯繫,由丙○○假借其職務上可查詢審驗服務系統之機會,告知以該承辦組已審結之舊案號「95建字第0085號」建號提出申請後,丙○○及丁○○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岡信公司員工,在業務上製作之本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上建照號碼欄內輸入上開不實之建號,並以不知情之岡信公司消防設備師陳運之名義,將上開申請書電磁紀錄資料上傳網路而行使後,由臺北市消防局於97年2月27日收案受理,即依上開分案規則,將掛有舊建號之上開變更設計申請案分由丙○○審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消防局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分案正確公平性及審查公信力。丙○○循前開對價交易模式及合意,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年2月22日某時許,在前揭市政大樓外處所,自丁○○處收受現金5,000元後,果於職務上審查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件,即以該局97年3月3日北市消預字第09730764500號函通知東光公司及陳運該案審查通過。
(五)嗣經調查人員聲請對丙○○進行通訊監察,查悉有前段編號(一)所示犯嫌後,通知丁○○到場詢問,丁○○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他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時,於97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日在調查詢問時,主動向調查人員陳述另涉犯前段編號(二)、(三)、(四)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丙○○到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
(一)扣案被告丁○○及證人 謝靜文 所撰寫之記事曆,就被告丙○○而言,性質上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 因渠 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上揭文書資料之製作經過,亦賦予被告丙○○對質詰問權,嗣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丙○○表示意見予以調查,再參以記事內容乃係上開製作人聯繫業務後所為之筆記,衡情必係就親身經歷而為如實之記載,並無事後會遭司法機關用以證明犯罪行為之預測,且係於調查中受詢問當時主動提供,有調查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背面、第55頁),其於人身自由受約束期間亦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可能,自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並為證明本案共同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認上開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查被告丁○○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屬書證(物證)性質,並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本院下列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既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對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登載不實舊建號「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業務文書後向臺北市消防局行使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調查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上開消防安檢案件申請書、會審表及審核合格通知公函在卷可稽,與被告丁○○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其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被告丁○○岡信公司為安泰銀行申辦建物消防變更設計案件時,事前提供「93、317」舊建號予丁○○,並由其受理審查該消防變更設計案件後予以核准,另其受理審查之宏豐公司、豪欣公司、東光公司建物消防變更設計申請案件中,申請書及審核合格通知公函建照號碼欄不一致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貪污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有將舊建號告知丁○○1次,其餘各次可能是丁○○或岡信公司人員自行探知,或自網路預查留存,或有可能誤植所致。又伊從未自丁○○處收取現金,且丁○○陳述交付賄款時間與卷證資料不符,另依丁○○陳述交付金錢動機亦與伊職務上行為間無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一)按共同被告間,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共通之情形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則共同被告一人之證據資料,利用為他被告之罪證,固合乎訴訟之目的性及必要性,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共同被告一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當然得憑為認定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若共同被告間被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共通,雖合併起訴、審判,但其被訴之事實各別,尤以具對向性關係之共同被告,如收賄者與行賄者間,為避免其虛偽自白或嫁禍他人,尤不宜採為唯一證據,更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保障其他共同被告之訴訟上權利。而被告之自白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方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87號、93年台上字第5081判決理由參照)。
(二)丁○○為求事實一所示複審案順利通過,而有交付5,000元予被告丙○○,而其後事實二所示的各申請案,因前已有此對價交易,丁○○為求順利審查通過,乃透過被告丙○○告知以不實舊建號掛號由其受理方式進行,丁○○就此併均有交付5,000元的賄賂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後,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從85年到現在擔任消防設備師,我是岡信公司負責人,公司登記是5個股東,實際上只有我1人在經營。消防設備申請書都是由公司的小姐填載及電腦掛號。送審的流程,是將消防申請書登入消防審查的系統,再與承辦人約件,再帶彙整的卷宗過去消防局或市政府審圖」、「96建字8899號起造人中國建築公司的新建案件,約96年10月在市政府審圖時,我們公司的 施淑貞 帶圖去審的,我也有去,消防局審圖的人就是丙○○。因為這個案子比較大,所以希望審核的時候能夠順利一點,時間不要拖的太久。在審圖的時候,我跟丙○○在外面,我主動跟丙○○講這些情形,看他能不能幫我快一點,之後我就自己拿出5千元塞在丙○○的口袋裡面。就說希望能夠順利一點。我就離開了,當時丙○○並沒有跟我講什麼話。(97年度他字10923卷,下稱他字卷,第40頁)行事曆上面10月12日記載『早上10:00 昌軒 (丙○○)』,是跟丙○○約審圖的時間」、「95建字368號(起造人安泰銀行變更設計案)因為這個案子快要消防檢查,要辦變更設計,所以問丙○○這個案子變更設計時是何人承辦的,他跟我說是一位 翔哥 承辦,我問他說看能不能快一點,丙○○就給我93建317建號,就叫我填這個號碼就對了,之後他就會幫我改回正確的建號。這案子事後有給丙○○5千元,時間就是約件審圖的時間,地點在建管處後面的走廊,錢是我個人的生活費。(他字卷第10923第44頁)12月6日行事曆當天登記『A10:30旭記』是和丙○○約審圖的時間」、「
95建116號起造人宏豐公司的案子,我在掛件之前有先打電話問丙○○,丙○○就叫我填上94建511,交錢的地方都是在市政府後面的走廊,也是審圖的時間」、「95年建492(起造人豪欣公司變更設計)的案子,也是事先有打電話給丙○○,說要快一點請他幫忙。(他字卷第66頁)戊○○行事曆上2月18日『豪欣A10:00』是審圖的時間,我是在2月18日的上午與丙○○相約審圖時,是在市政府後面的走廊,交付這件案子的5千元給丙○○」、「92建
196起造人東光公司的案子,我先打電話問丙○○,把建號填成95建85號。(他字卷第68頁)戊○○行事曆上2月22日『東光黃S'rA10:00』,是當天要審圖的。當天我有過去交5千元給丙○○」、「在97年元宵節以後那陣子公司在裝潢,而且漸漸就由陳運負責,我就沒有再處理了。我只有案子緊急的時候才會請丙○○幫忙,不緊急的我就不會請他幫忙了」、「審圖時間不一定,中午承辦員一定會回去吃飯,如果沒有審完下午就會繼續審。要看案子的大小還有難易程度,不一定當天就會審完,有時候我們缺失太多也會回去改。具體送錢的時間只要在審圖的時候給他就好了」、「因為業主會催,這是表現的問題,案子很競爭,表現好的話以後案子才會再給你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至208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稱:「第1件(96建字第8899號案)為昌軒建設,起造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第2件(95建字第368號案)為旭記建設,起造人為安泰銀行」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另參同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此與上開行事曆影本先後略載之建商名稱、約件時間均互核符合(他字卷第40、
44、66、68頁)。復與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他字卷第66、68頁這2頁記事簿是我的,2月18日上面記載的是案件的名稱(豪欣),早上10點要審圖;2月22日上面東光是案件名稱,黃先生是承辦人,早上10點要審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2頁)。另查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30日16時7分至39分間之通訊內容:「(丁○○)我請教一下,以前 王博昇 審過的案件,接下來換誰?(丙○○)翔哥。...你是什麼案子?(丁○○)...這件要快,我跟你講一下。(丙○○)你什麼時候要掛?(丁○○)下禮拜一掛...這件案子要消檢了。(丙○○)...我給你1個建號,你掛這個建號就可以了...93317。(丁○○)93317,這是什麼?(丙○○)建號啊。(丁○○)93年的317號就對了。(丙○○)對,你這樣用。(丁○○)起造人沒差哦。(丙○○)對對,你用這個建號就好了...以後我再幫你改檔。
(丁○○)好啊,還是我現在掛。...那件掛好了,設備師掛陳運。(丙○○)好,我知」等情。佐以該建號(95年建字第368號原起造人『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確曾於95年9月29日遭C組原承辦人「王博昇」審查後函覆不合格退件。另被告通話當時職司C組承辦人為「 鄭翔文 」(翔哥)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各組輪辦人員表及臺北市消防局95年9月29日北市消預字第09533950500號函可參(見他字卷第8、122頁,98年度偵字第79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綜上各情,足資補強共同被告丁○○結稱為免該案遭其他審查人員刁難,並圖該案能審查通過,於上網掛件申請前會詢問被告丙○○,經被告丙○○提供建號,並登載不實建號於申請書上而據以行使,另於事實欄所述5次案件審查過程中各交付5,000元現金予被告丙○○等節之真實性,所言堪以採信。
(三)再者,臺北市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之案件受理審查及分案作業流程,經臺北市消防局函覆以:「設計人將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各相關資料鍵入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內,供審查人員審核→承辦人約定審查日期,並通知起造人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會同審查圖說→承辦人將辦理情形登錄於網站管理區並填報審查日期表→進行圖說審查或召開審查說明會→填報審查結果並陳核→發文通知。上開流程之審查作業時限7至9日(含假日)」、「目前網路審勘系統係以電腦亂數方式分案,惟為免不同承辦人再費時了解案情,對初審不符再申請案,維持由原承辦人辦理。如申請人誤植建照號碼以致產生電腦分文錯誤,並於新承辦人約件進行實質審查方發現,基本上會移由原承辦人辦理。但如申請人表示公文已屆審查期限或其他因素,則由新承辦人代為審查。另如前後次申請日期差距過大或更換原設計專技人員等外力因素,或本局承辦人員異動、調整、人力縮減、請假、進修等因素交雜,會造成無法符合同一建號原承辦人之審查原則」等節,有同局99年7月14日北市消政字第09934643600號函檢附說明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另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新申請案件是平均的分給同一時期的承辦人,按照收件的順序,分別給ABC三組均分,變更設計的案件,因為會涉及到變更案件的大小,所以原則上都是由原承辦人員來審,比較熟悉案件的內容。93建
317、94建511、95建630、95建85這些申請的文件上都有D字,表示要分給當時在D組的人審查。『原D』是原本是D組的案件,『D』是指新分給D組的案件,95建368、95建
116、95建492我寫的,92建196這個不是我寫的。是依據申請書寫的建號號碼,去查手寫的案件登記本上原本承辦的人是誰。96年10月到97年2月間,當時D組是由丙○○負責,1組只有1個人。當時因為B組撤掉了,所以才會分ACD三組」、「如果原承辦人在,我就分給原承辦的人,如果原承辦人員已經不在了,我就分給該案原組別,原則上是跟人,即使承辦人員換組,該案件還是跟原承辦人員,前提是需要原承辦人同意,因為會增加原承辦人的業務量,如果原承辦人不在這個審查單位,就依組別分」、「我在分案時,所記載『原D』這幾個案件,因為當時原承辦人 陳妙玲李佩珍 已經不在審查單位了,所以不用詢問。是由原組承辦,不需要原組當時的承辦的人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以下、第220頁背面)。故如被告丁○○依原建號覈實登錄,因95建字第368號起造人為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件、95建字第116號起造人為吳麗卿(建物名稱為宏豐公司)案件、95建字第492號起造人為 羅本 (建物名稱為豪欣公司)案件原均由A組受理,另92建字第196號起造人為 甘建成 (建物名稱為東光鋼鐵辦公樓)案件原由C組承辦,又上開案件原承辦人王博昇、 黃香琳甘鈞婷 等人嗣於96年10月後即未擔任審查人員,則案經臺北市消防局受理後,依上開分案原則及表定輪辦人員,應分別由原承辦組之A組 林聖凱 、C組鄭翔文循例受理等節,均有卷附同局上開原建號之建案消防審查核准函、申請表及上開各組輪辦人員表可稽(見偵卷第24~25、35~37、46~48、57~58頁,他字卷第122頁),是上開申請案掛件後依正常分案流程,根本不可能分由被告丙○○承辦。反觀,被告丁○○本件登載不實之93建字第317號(起造人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消防設備技師為 林茂盛 ,原案承辦人 陳妙鈴 )、94建字第511號(起造人為首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毛德昌 、設計消防技師為蘇煌順,原案承辦人陳妙鈴)、95建字第630號(起造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設計消防設備技師為 莊瑞雲 ,原案承辦人李佩珍)、95建字第85號(起造人為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監造人為 李水源 ,原案承辦人丙○○)等案件,經丁○○以該不實建號掛件分案後,因D組歷年輪辦人員陳妙鈴、李佩珍等人嗣於被告丙○○本件行為期間,均未擔任審查人員職務,另丙○○本為95建字第85號案件之承辦人,依前揭分案原則,始均分由當時承辦D組職務之被告丙○○受理審查,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原本核閱無訛,並經證人乙○○於調查中證述分案過程明確(見他字卷第119頁),另有臺北市消防局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27、38、49、59頁)。其中,被告丙○○復已自承有將93建字第317號建號告知被告丁○○並囑之以該建號掛件,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認,已如上述,且此些登載不實建號原建案均與被告丁○○或岡信公司所承攬案件無涉,亦有上開起造人及設計消防技師資料可稽,被告丁○○既收受報酬並受業主託付而亟欲辦妥變更設計申請案件,若未經被告丙○○私下告知舊建號,復無其他不法動機,在無法掌握將來受理組別或審查公務員為何,實無由甘冒事後遭承辦人退件或要求補正耽誤審核時程之風險,自損其消防設備技師之專業信譽,擅自將無關之建照號碼登載於申請文書內之理。況且,本件是經調查人員聲請對丙○○進行通訊監察,查悉有犯罪事實二編號(一)所示犯嫌後,通知丁○○到場詢問,丁○○於調查詢問時,主動向調查人員陳述另涉犯犯罪事實二其餘各次犯行,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頁背面、第46頁、第51頁背面以下、第69頁),是若非確有透過被告丙○○告知不實建號,藉以分由其審查而獲取不法賄賂之情,丁○○於調查詢問中在無任何外力干擾下,當不致於會和盤供出。綜此,益徵被告丁○○前開證述事前詢問被告丙○○,再將所得悉之不實建號登錄網路申請行使乙情,洵堪信為真實,故被告2人以此方式,得以掌控岡信公司上開申請案件分案後為被告丙○○所受理乙節,應堪認定。
(四)被告丙○○雖辯稱:丁○○於宏豐、豪欣、東光公司變更設計案所填載不實之舊建號,係自行查悉或誤植,均並非伊所告知云云。惟查,人民或消防設備師網路線上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業務,舊系統以網頁連結登打,人民可瀏覽內容包括所有申請案件編號、掛號時間、類別、建物名稱、起造人、地址、地號、承辦人、會勘(審)日期及結果等,執行時間為92至96年間,於94年後與新系統併行,至96年7月停止使用,民眾無法登入使用。至於新系統係以自然人憑證登入,94年後開發完成後執行至今,人民線上申請審勘則自96年7月至今,即專技人員須以自然人憑證登入,僅能瀏覽該專技人員申請案等情,有臺北市消防局上開字號覆函暨檢附說明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8頁),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換成現在用自然人憑證登入的系統,消防設備師不能透過網路去查詢別人的案子」、「案號不是公開的資訊,承辦人員承辦過哪些案子,必需要有資訊,民眾打電話過來問我們哪一個建號是誰審查的,我們會說,但沒有在網路上公開。又如果民眾打電話進來問的問題是:某某承辦人曾經承辦過哪些建號,我們不會說,通常打電話進來問的人也不會這樣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背面以下),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民眾從網路要查這3組過去1、
2年曾經辦過什麼案件,應該查不到,只能看到自己的案件,但民眾打電話來問就可以了」、「承辦人員曾經承辦過哪些案件的建號,只有我們內部系統才可以看得到。民眾在網路上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是以,本件案發之96年11月至97年2月間,臺北市○○○○路線上受理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業務,業已採行自然人憑證登入方式,另原網頁連結登查之舊系統亦於96年7月間停止使用,民眾無法登入使用,故縱被告丁○○為消防設備師,亦無法再透過網路舊系統去查詢他案之起造人、建號、承辦人等資料,實無管道可資自行查詢得悉此開舊建號。況被告丁○○本件登載不實建號均與其曾經執行業務無涉,衡情其亦無自陷耽誤業主權益或損及專業信譽,而恣意登載無用建號之理,已如上述,自無足認定其有預查留存上開建號,或有刻意杜撰或不慎誤植而為不實登記之情。再依證人乙○○、甲○○證言,承辦人員曾經承辦之案號非屬公開資訊,僅供內部公務稽核參考,不會公開在網路上,且一般業主、代辦技師或關係人所關切者為己身案件,是縱去電向消防人員詢問案件受理情形或承辦者之人,亦會提供具體建號等資訊,以俾接聽者即時查詢後儘速回覆,電詢者殊無可能漫無目標,泛以詢問「某某承辦人曾經承辦過哪些建號」等無意義問題,接聽公務員亦無法據以回答,是以,被告丁○○自無由去電向臺北市消防局探詢被告丙○○曾經承辦建號資訊。況本件涉案建號原承辦人陳妙鈴、李佩珍及被告丙○○等多人,縱被告丁○○熟稔消防局內部分案原則,亦無從知 悉渠 等任職審查人員期間及配屬組別,並將廣布於93至95年間不勝枚舉案號逐一向受話公務員打聽,而從中擇取探得上開不實建號之可能,另丁○○於本院中亦具結證稱:只知道會換組,但不知換組的時間,也不知道如何查詢某承辦人承辦過什麼案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第209頁),故被告丙○○所辯被告丁○○係自行查悉行使或誤植不實案號云云,尚無足以採信。至於被告丙○○本院答辯狀提出附件申請書,欲證明被告丁○○岡信公司曾多次錯填身分證證號、建號等資料,本件亦屬類同情形云云,惟共同被告丁○○已結稱:「申請案件時,起造人身分證字號不是必填項目,也不會影響審核結果,但一定要填東西才能收件,不然頁面就跳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本院卷答辯狀附件申請表格是網路上填的,是依建築師提供資料記載,是否正確我不知道。如果建築師沒有提供,我會打電話問,但這不是必填資料,有時候會空白,也沒有接過承辦人要求修正的電話」等語(見同卷第21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身分證字號或建號輸入錯誤的情況,在正式回覆的公文中修正輸入正確的建號,但因為公文欄裡面沒有身分證字號,所以沒有就身分證字號的部分做出更正」等語(見同卷第216頁),可見消防圖說申請書中,起造人身分證號並非必要填載事項,並不影響承辦人員案件之受理及審查程序,亦不會要求補正,或在回函中加以更正。另丙○○答辯狀附件所舉丁○○誤植建號之情形,或僅係將建號年度錯填(被證1將「95年」錯打為「96年」、被證2將「96年」錯打為「94年」),或將案號倒填(被證3將「69號」錯打為「96號」),且事後仍分由各該案件應承辦之人受理,與本件丙○○利用分案規則之疏漏,由丁○○以D組原承辦之舊建號掛件後,丙○○均仍予以受理,而未要求改分由應承辦組之情況顯然有異,故被告丙○○辯稱上開建號並非其所告知,顯不可採。
(五)再被告丙○○固否認有向丁○○收受任何現金,另稱依被告丁○○當庭供述:「第一件給錢之前,丙○○沒有跟我講過需要錢才能給快一點。是我自己想要快一點,才交錢給丙○○。第2次到第5次請丙○○幫忙前,也沒有講會像上次一樣給他5,000元,都是我自己想而給付的錢」之語,其所交付5,000元與被告丙○○職務上行為並不具有對價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10、243頁)。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等各種之名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4、189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丁○○就交付現金予被告丙○○之動機緣由,所交付金錢次數、金額及場合等基本事實,與其前於調查及偵查之供述均核相符,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所述交付金錢日期亦有上開行事曆紀錄可佐。況賄賂犯行因屬重大不法之貪瀆行為,行為人間均恐事機不密,而遭到刑事追訴,故除偵查機關已得先機全程掌控外,非本人或親信原不得與聞,外人亦無從得知過問,故被告丁○○只能憑藉記事曆內容記載,回憶陳述行賄時、地及經過,要與常情不悖。末被告丙○○前後4次告知丁○○上開不實建號據以填載申請,復於收案審查後即如期審核通過,已如前述,如被告丙○○無收受對價,其當時負責審查業務,對於分案規則及錯分案件之處理流程應能理解,何須故違分案規則,執意受理原應改分他組之案件,此自非被告丙○○託詞行政便民措施所能釋疑,故共同被告丁○○結證之詞,有上開物證及情狀可資補強,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丁○○與丙○○2人間,除一般消防安全設備申請業務往來外,並無私誼關係,而須為一般社會習俗上交際餽贈之理,共同被告丁○○既已結稱:「第1件比較大,希望審核時能夠順利一點,時間不要拖太久,...我主動跟丙○○講這些情形,看他能不能幫我快一點,之後我就自己拿出5千元塞在丙○○口袋裡,就說希望能夠順利一點,...當時丙○○並沒有跟我講什麼話」、「起訴書第2次到第5次請丙○○幫忙時,沒有講會像上次一樣給他5千元,因為丙○○上次有幫過我,他應該知道」等語已明(見本院卷第
204、210頁),故丁○○於歷次交付金錢之際,已能知悉丙○○是岡信公司上開受任申請案件之消防局承辦人,且案件仍在審核中,竟於會勘審圖會場外等場合,當場交付金錢予丙○○,而丙○○亦應知此開金錢交付時、地與其承辦消防圖說審查職務間有密切關聯性,仍不避嫌與利害關係人私下片面接觸,逕予收受金錢,復從無拒絕或退款之表示,顯見丁○○首次交付金錢時,已有明白說出餽贈現金用意,丙○○應能理解而默示允諾收受,達成意思合致,再參照其後4次交付現金之情形,其間交付時機、場合、方式、現金金額均大抵相同,雖當事人間未再有請託關說言語,被告丙○○就此現金係其配合從速通過審核丁○○岡信公司申請案對價,亦應有所認知,而相互建立對價交易之默契,亦認丙○○已明知丁○○面交金錢含意,即在希冀其於該案中給予職務上之便利,不予刁難而能如期順利審核通過,始予收受,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確已達成一致,故丙○○縱無向行賄之丁○○有何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惟其所為,仍應符合收受賄賂之要件。再被告丁○○如未慮及上開個案業主關切審查進度之壓力,大可循正常之申請程序,並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正常分案審查程序,靜候處理結果通知,實無必要於掛件送審之際,事前片面接觸承辦員被告丙○○,並於事中無端支付5,000元現金之理,故行賄人不可能明知審查人員沒有收受賄賂之意願,即擅自莫名直接交出賄款之可能,且丁○○交付賄款次數多達5次,並非只有1次,足認被告丙○○對於有收受賄款案件的審查結果能為被告丁○○所接受,丁○○始會於次回重大急件申請時繼續交付賄款,故依丙○○本件執行職務行為之內容,與交付金錢者之代辦業者丁○○間關係,2人交易時機、時地及定額現金與交付方法等一貫模式觀之,並參照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被告丙○○所收金錢與其審查被告丁○○岡信公司代辦上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職務上行為顯然具有對價關係,應無疑義。是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向丁○○收受各5,000元之賄款,可認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至於被告丙○○收受賄款之時間,因其否認收受賄款,而共同被告丁○○對賄款交付日期係依憑記事曆回憶,並於審理中稱記事曆上記載時間是約定會審圖說時間,但對於當日實際交付賄款時間則已不復記憶,僅記得在審圖期間到場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8頁背面),應以其此開陳述認定被告丁○○收受賄款時間,附此敘明。
(六)被告丙○○之辯護意旨另辯稱:丁○○所稱賄款資金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款項提領紀錄不符,故認其所述交付賄款之情不實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中證稱:「給丙○○的錢是我個人生活費」、「我的錢都在存款簿裡,需要多少錢就會去領」、「(97年2月的賄款部分)除夕的錢公司有發20、
30萬的年終獎金,錢都用不完,所以會有錢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9頁、第278頁及他字卷第53頁背面以下),是以,丁○○交付丙○○之賄款既係由自身平日生活費中開支,並非臨事始行提款,故所述交付賄款時間、金額等節,與帳戶存摺提款紀錄未符,堪可理解,佐以丁○○實際負責岡信公司之營運,自平日備用零用現金中,分次各支出5,000元現,以其資力觀之,應不虞匱乏,是以,即難憑以辯護意旨所述情節,逕認丁○○所供述交付賄款情節不可採信。同辯護意旨復稱,本件偵查中曾調閱被告丙○○銀行帳戶資料(見偵卷第93頁以下),顯見並無異常交易紀錄,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語,惟被告丙○○總計收受賄款25,000元,係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先後分次收受,每次所收取現金5,000元,並非鉅額款項,其收受後未必會如數存入銀行帳戶中,容係花費殆盡或挪作他用,故此開帳戶資料並無對應匯款入帳,亦無法推翻其有收賄之前開積極證據。末辯護意旨雖稱,依消防局人員遷出遷入紀錄簿中97年2月18日、22日紀錄,丙○○都沒有外出,所以不可能赴市府收受賄款等語,查被告丁○○所述歷次行賄日期,其中被告丙○○於96年10月12日12時10分、96年12月6日9時20分、同日14時0分、96年12月10日13時0分均有自該局火災預防科外出至市府洽公之紀錄,然均無回局時間登記等節,有臺北市消防局檢送火災預防科人員出入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131、133頁),足資佐認證人丁○○所述於案送審圖期日,與被告丙○○在市府審圖會場外之走廊處交付賄款乙節非虛。另查97年2月18日、同年2月22日則無相關出入登記紀錄,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單位自己有填寫登記簿,放在我們統一出入處,但是走出大門是沒有管制。我們單位是自己稽核,人事也會來查。每次出去不用等負責文書管考的專員 張慶源 核章才可以出去,可能是我們出去之後他才核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故該科就公出登出入管制僅設簿登記,由外出公務員於外出前自行登載,另管控方式亦僅賴上級主管事後核章或人事單位偶爾為之的查勤,並非如一般電子化差勤系統能正確稽核出入期間,仍會有漏未登載情形,無以認定此出入登記簿所載的內容能如實反應員工出勤狀況,是該紀錄簿亦難資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核無足取。其本件收受賄賂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於行為時之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任臺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負責審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丁○○則係岡信公司負責人,並具消防設備師專業證照,主要業務為受業主委託辦理建築物消防設備申核資料並將相關文書送請臺北市消防局審查等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對於上開職務行為收取每案5千元對價,且利用職務上使用消防局審驗電腦系統之機會,於被告丁○○執行上網登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建號資料業務時,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又所登錄上開數位資料,藉由電腦處理傳輸至臺北市消防局伺服端,所顯現文字符號,足以為表示案件申請之意思及主管機關依分案規則據以分案予被告丙○○之證明,該項電腦文件文書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法條就被告丙○○部分,雖未併援引刑法第134條、第220條之規定,惟起訴書就被告丙○○公務員之身分,以及其職務上得以利用案件審查機會犯此部分之罪已經敘明,並經當事人於審理中互為論辯,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論及,附此敘明。被告2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岡信公司員工填載上開變更設計申請案件之不實申請資料,及以不知情之消防設備技師陳運為名義申請專技人員,以遂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5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4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丁○○4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犯5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其係貪圖小利而犯之,並未有違背職務的積極事證,故其犯節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悉其涉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二)至(四)號所示犯罪嫌疑前,於97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日主動向調查人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4罪部分,各減輕其刑。末原起訴犯罪事實一(一)就被告丁○○辦理中國建築公司申請案部分,僅論及被告丙○○收賄賂之犯行,而公訴人當庭亦表明被告2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部分,有論告書在卷可查,是此申請案並未起訴有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丙○○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其審查職責,惟竟貪圖小利,收受賄款,罔顧國家法益,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另被告丁○○為考領證照之專門技術人員,為圖掌控代辦申請案件能順利審核通過,竟無視專業倫理及法令規範,與內部公務員丙○○共同利用行政機關分案流程的漏洞,登載不實建號據以申請行使,侵害機關分案正確公平性及審查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丙○○犯後復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丁○○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又被告丙○○收受小額賄款情節與被告丁○○自首部分犯行均符合法定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丁○○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3項之規定,就被告丙○○涉犯貪污犯行部分諭知褫奪公權2年。
至被告丁○○認罪後固請求宣告拘役刑及諭知緩刑,惟本件開端係其為圖代辦申請案件能如預期通過,始向公務員交付賄款,進而誘發本件貪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行為違法性尚非輕微,其求刑意見即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六、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有關不明來源可疑財物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第3項依序移置為第3項、第4項,條文內容除新增之第2項外,其餘內容並無更易,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故被告丙○○5次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各5,000元,共計25,000元,應屬其收賄犯罪所得,而非行賄人之被害財物,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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