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固據其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然本件日後尚待送達相關文件,因聲請人自列債權人達
9人,另尚有其他進行更生之必要費用(如調查聲請人之資力)等,上開聲請費用顯難支應,故暫行酌定應補繳5千元(預計已知債權人連同聲請人日後由法院通知每人10次,每次每人郵費34元,其餘部分酌為必要費用,或二者互相流用,再有不足則另行酌定命補)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預納之,以利程序之進行。且依上揭規定,逾期未納,本院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