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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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源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源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施源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路○○○巷○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嘉義市○○路○○○巷○號前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1.51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復有注射針筒3支扣案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
1.51公克),此有該局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80001898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前於93年7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雄院貴刑業緝字第573號發布通緝,迄99年4月27日始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並於99年5月31日撤緝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本院卷第38頁)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應併敘明。末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5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均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佐,足認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針筒3支為被告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扣押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及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