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苗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一(本院104年度 司苗 小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江志鴻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上午
時間,駕駛」應更正為「江志鴻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上午某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江志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其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駕車,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吳楊秀蘭 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司苗小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及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9號卷第8頁、第2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如期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04年司苗小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