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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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栗縣」為「苗栗縣」。
二、被告彭立賢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14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11日起至
106年2月10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8月11日為被告之兄即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被告彭立賢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立賢曾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栗縣苗栗市○○里○○街○○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11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立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11月26日出具之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彭立賢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犯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苗簡 字第 946 號判決(104.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96 號(105.02.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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