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盛國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之「竟基於當場侮辱執行職務
員警之妨害公務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等語」應更正為「等語(涉犯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 王柏楊 告訴;又據 解建雄 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現場蒐證光碟、刑事公然侮辱告訴狀」。
二、核被告邱盛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先後以言詞辱罵警員,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當場辱罵執警員王柏楊及解建雄2人,應屬單純一罪。復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案件,竟於飲酒後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視法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與犯後之態度,惟已與告訴人解建雄達成調解,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303號調解書在卷可考,暨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且患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合併失眠等一切情狀,有卷附承美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解建雄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然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且與侮辱公務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10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第1頁),自應予審理。又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侮辱公務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13號被告邱盛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國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3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年興商店」,因邱盛國酒後與人發生爭吵並有肢體衝突妨害他人安寧,經警據報後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解建雄、王柏楊駕駛巡邏警車到場處理,邱盛國因飲酒自始不願配合警員盤查且大聲咆哮,警員要求邱盛國出示身分證件確認其正確身份時,邱盛國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解建雄、王柏楊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員警之妨害公務犯意,先對王柏楊辱罵:「你算什麼東西」(國語)、「你娘老機掰」(臺語)等語,當解建雄反問:「你剛剛是在罵誰」,邱盛國即對解建雄辱罵:「你媽媽比較好(國語)」、你什麼東西,咬我(國語)」、「幹你娘咧」(臺語)」等語,警員即依法逮捕邱盛國。
二、案經解建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盛國對於上揭時地有當場辱罵執行職務員警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 陳輝倫 於警詢中證述案發過程大致相符,復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蒐證錄影音譯文、被告邱盛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0.87mg/l)等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妨害公務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盛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對於兩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言語當場侮辱,雖同時損及警員個人名譽,惟因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應認係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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