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彩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彩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待證事實「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18日經採集之尿液...」更正為「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15日經採集之尿液...」;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文暨警製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彩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查獲其為毒品通緝犯時,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有本案犯行,向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