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彭黃金柳 追加原告 鄭曾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文君 被告 賴宏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追加原告乃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權利範圍各1/2)。詎被告未經原告、追加原告同意,逕在系爭土地經營攤販「丸枝鮮魚行」(占用面積17.18㎡),期間長達25年。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萬9511元。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64萬3902元併加計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丸枝鮮魚行」係母親 賴鍾水治 從民國69年間在系爭土地開始經營,最初有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繳交使用費及清潔費,後來沒人再來收錢、我們也不曉得地主換人,直到103年2月間原告突然跑來說我們無權占有,我們才去瞭解原來系爭土地20幾年前被原告買走了,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20年來不聞不問,如今卻跟我們要求租金,實在不合理。
(二)租金之法定時效僅5年,原告竟主張2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三)法院囑託鑑定系爭土地作為攤販之客觀租金水準係每月每坪4130元,對照附近之苗栗縣竹南鎮公有零售市場6坪才收3600元使用費,無疑前開鑑定高估系爭土地之收益性,豈能憑採。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查原告原起訴狀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等語,嗣本院現場勘驗、囑託測繪原告指訴之被占用範圍,暨追加原告於104年8月11日具狀就其應有部分為訴之追加後,原告及追加原告先於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追加原告各321萬9511元」等語,追加原告又於104年9月22日具狀改成「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64萬3902元併加計利息」。經核此屬配合實測結果、追加同一占用事實之訴所作調整或擴張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追加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以被告母親賴鍾水治為登記負責人之攤販「丸枝鮮魚行」、從69年間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7.18㎡)經營至103年間兩造滋生地權爭議後遷離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69-70、124、166-167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丸枝鮮魚行」營業稅稅籍證明和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號卷[下稱他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64頁)。從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主體係何人?
(二)應以多少占用時間、租金水準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額數?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又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只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則占有輔助人既非占有人,因此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
1.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3年8月6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去電向被告確認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被告係回稱「『丸枝鮮魚行』本來是我哥哥、爸媽在做,後來我哥吸毒致死、我爸車禍截肢,我才從南部上來幫我媽的忙」(他卷第4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則前開通話既發生於起訴前、當下兩造尚在協調磋商階段,衡情對立衝突未顯著、雙方得以客觀核實陳述,觀諸前揭譯文中兩造仍可心平氣和討論占用問題、並無針鋒相對或惡言相向即明(他卷第41-43頁),矧該通話內容乃片面側錄,被告於不知情之前提下,表述應較自然、不事防衛或矯飾,益徵當下供承情節相當可信,故憑此已見被告母親實際經營「丸枝鮮魚行」,被告縱有參與、亦不過位居輔助地位等情。復核原告提出訴訟繫屬前之蒐證照片,祇拍攝到被告母親一人坐居「丸枝鮮魚行」攤販位置(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且謂「103年2月兩造滋生地權爭執後,我媽遷出系爭土地,另在附近找地繼續經營『丸枝鮮魚行』」(本院卷第167頁),暨「丸枝鮮魚行」從69年12月10日設立時起迄104年10月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皆以被告母親為登記負責人等節(他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30頁:營業稅稅籍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再三徵諸被告母親始終以直接占有人身分經營「丸枝鮮魚行」、於本件起訴前後皆無差異,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或其餘家人同有實質占有地位。
2.至原告、追加原告直指: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出面跟我們理論無權占有問題,我們主觀上當然認為被告就是無權占有人云云(本院卷第167頁),惟被告嗣已解釋:我媽80幾歲了,作兒子的我不忍心讓她跑法院,自然由我出面處理本案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可見被告純粹基於心繫母親訟累之考量,始出面與對造交涉,當無從憑此反於前開事證,遽認被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
3.至被告於本件同一涉案事實之刑案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固曾多次表述「我跟母親在系爭土地做生意」等語(他卷第31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既已解釋:
我的真意是「幫忙」母親做生意、我自己還有送貨的本業,因不忍母親訟累才由我處理本案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可見被告純粹基於替母代勞心態、以致相關表述逕自使用第一人稱之立場,此充其量只能評價為用語不精確,無由動搖前開事證歷歷呈現「被告母親係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人」之現實,更不可能遽執被告用語疵累即上綱為「自認無權占有」,乃屬當然。
(三)綜上,被告母親賴鍾水治始為實質經營「丸枝鮮魚行」之直接占有人,被告頂多是配合或聽從母親指示之占有輔助人,茲本院已闡明此疑義,原告、追加原告仍憑恃自己主觀認定而訴請被告承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本院卷第167頁),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該求償之有據。
三、綜合上述,原告、追加原告訴為事實欄一所示主張乃無理由(爭點(二)不待贅論),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