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盛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盛烘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必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析諸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前揭刑法第50條之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考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享易科罰金之利益喪失,亟務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先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繼之法院始能定應執行刑。查受刑人詹盛烘因犯㈠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及㈡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佐有各該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茲檢察官聲請盼就㈠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㈡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各定所應執行之刑,探究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俱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罪則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針對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委循受刑人之請求為之,此觀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載內容已明,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檢視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即知,其乃一再觸犯同一性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衡酌施用毒品之身癮僅需短期自由刑便得戒除,然其心癮仰賴毒品來源管道之徹底斷絕、親友之強力支持、一己之堅強決心等項影響因素交互配合才存根治之機會,尚非長期自由刑所能收效,是無責服長期自由刑之實益,足認針對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罪此等雖非全部不過大多屬於施用毒品之犯行誠有斟以各刑合併之刑期稍減較高幅度嗣定其所應執行刑期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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