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九號),前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經通緝報結(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嗣於緝獲後續行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之,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北路口,將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半顆轉讓予甲○○。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附近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前開愷他命半顆(為橘色錠劑半顆,業經另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復於乙○○身上另扣得屬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起訴書誤載為MDMA)一顆(亦為橘色錠劑一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乙○○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轉讓之愷他命半顆扣案可稽,且前開物品經檢驗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可憑(參照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聲請單獨沒收裁定書),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之,故核被告將之非法轉讓他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誤認被告所轉讓者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起訴其係犯前開條例同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一節,固有未洽,惟所起訴轉讓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罪(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所轉讓之毒品數量非多,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由被告非法轉讓他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半顆,因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聲請單獨沒收裁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即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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