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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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淑惠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未注意前方狀況,適告訴人 嵇薇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停等紅綠燈,待燈號轉為綠燈準備行駛時,兩車不慎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嵇薇安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左右兩膝挫擦傷、左手瘀傷、右下肢挫傷、左、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本件告訴人嵇薇安告訴被告謝淑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併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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