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郁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惠珠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複代理人 徐碩延 律師
吳鴻奎 律師訴訟代理人 紀蔚俊 被上訴人 張惠君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複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9月9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在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下稱北藝大)員生餐廳(下稱系爭員生餐廳)擔任廚工職位,約定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嗣於99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許,因廚房熱湯不敷使用,上訴人所屬店長 周志斌 指示伊拿熱水桶至飲料店提熱水回來以快速煮沸熱湯,未料熱水桶突然翻覆,熱水因而淋在伊雙腳上,因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護具保護致伊足部受有體表面積4.5%三度燙傷之傷害,上訴人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8條規定。伊因此項職業災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0,484元、看護費用21萬8千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萬3,262元、暨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及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50萬元。伊自得請求雇主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又縱認上訴人並非伊雇主,雇主係原審共同被告 邱欣儀 即向上訴人承包或承租系爭員生餐廳之人,惟上訴人亦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或得類推適用該等規定而認屬事業單位,故上訴人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與邱欣儀連帶補償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除慰撫金外上開費用之損害。又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8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未提供安全之勞動條件及工作環境,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連帶賠償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損失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萬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逾上開範圍之本息請求,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98年度員生餐廳委託經營標案之得標廠商,於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負責系爭員生餐廳之營運,定時提供三餐,伊並向北藝大承租系爭員生餐廳場地,與該大學間成立「勞務提供及場地租賃」之合併契約關係。嗣後伊將部分場地委由訴外人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發達公司)轉租予邱欣儀、周志斌經營滷味攤,伊與邱欣儀、周志斌間僅有場地租賃關係,並無任何承攬或委託勞務之情事,並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成為上開條文規定之事業單位。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自周志斌與邱欣儀處受領12萬2,100元之賠償,可見僱傭關係存在於彼等之間,與伊無涉,伊非被上訴人之事業單位或雇主。又伊對被上訴人如何取用熱水之事毫不知情,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且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亦無指揮管理權能,要無任何不法行為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對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或事業單位應負之補償責任。況縱認伊應負事業單位之補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確有看護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而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被上訴人在取用熱水之過程間,將熱水桶放置於塑膠籃上,重心極易不穩,且取用熱水之過程中曾轉身看後方牆上之時鐘,故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嗣復未對其傷口妥善照料,致傷口不慎感染,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邱欣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1,015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均不爭執①上訴人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98年度員生餐廳委託經營標案之得標廠商,於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負責員生餐廳之營運,定時提供三餐。周志斌及邱欣儀所經營之滷味攤為系爭員生餐廳中之供餐攤位之一。②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至系爭員生餐廳面試廚工職位,面試者為周志斌,約定薪資為日薪1千元,無勞健保,自同年9月9日開始上班,實際付薪者為邱欣儀。③99年10月20日中午,因廚房熱湯不敷使用,周志斌指示被上訴人拿熱水桶至飲料店提熱水回來以快速煮沸熱湯,被上訴人將熱水桶放置塑膠籃上等待熱水注滿,在被上訴人轉頭或轉身查看後方時鐘後,熱水桶突然翻覆,熱水因而淋在被上訴人雙腳上,致被上訴人受有體表面積4.5%三度燙傷之傷害。④被上訴人受傷後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為33,746元。⑤被上訴人已受領周志斌及邱欣儀給付之醫療費用2萬2,100元。(以上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之兩造不爭執事實)⑥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邱欣儀另成立和解,由邱欣儀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㈢狀)。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損害,與邱欣儀連帶負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99年8月20日至周志斌及邱欣儀在系爭員生餐廳經營之滷味攤應徵廚工職位,當日係由周志斌(乃邱欣儀男友,嗣於100年間結婚─見本院卷第55頁之戶籍謄本)面試,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薪資等勞動條件,同年9月9日開始上班後,則由邱欣儀實際支付薪資等情。而參諸原審共同被告邱欣儀於99年11月5日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亦自承被上訴人為其所僱用(見原審100年度士勞調字第9號卷第23頁所附調解書),可見與被上訴人約定服勞務及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人乃邱欣儀及周志斌,被上訴人亦係在周志斌之指示下服勞務始發生本件燙傷事故。此外,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確係與上訴人訂定僱傭契約,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服勞務,及上訴人有給付報酬與其等事實。因此,依上開法律規定,尚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僱傭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雇主之損害補償責任,並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契約,但上訴人乃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故就其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負補償責任;並應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8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致其所受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5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負補償責任: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而由法條文字字義觀之,上開法條所規定者乃承攬法律關係中之定作人、承攬人、次承攬人等人對於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勞工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分擔內容。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故該法條所規定之責任歸屬亦僅針對承攬法律關係所產生之範圍,並無從擴及非屬承攬法律關係所產生之職業災害補償事宜。又按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定義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參照)。故該契約之主要對價關係乃定作人給付報酬,承攬人提供勞務完成工作,並不存在承攬人應給付租金或費用予定作人之對價關係。
②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與國立臺北藝術大學間所成立之契約關
係乃「勞務提供及場地租賃」之合併契約關係,亦即上訴人向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按月給付租金受託經營員生餐廳提供三餐飲食之勞務;至其與僱用被上訴人之邱欣儀、周志斌之關係則僅為分租場地由彼二人設置滷味攤位,並非轉包上開提供三餐飲食勞務之員生餐廳經營項目等語,業據其提出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勞務採購契約及餐廳業務合作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48頁至第162頁)。經查上開投標須知明白記載投標案名稱乃98年度員生餐廳委託經營,採購標的乃勞務,採購預算金額為91萬9,128元,廠商提出每月租金總額報價應高於或等於3萬8,297元(即91萬9,128元除以24個月得出3萬8,297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48頁、第151頁);招標規範則記載委託代辦業務內容主要為供應餐飲,並明定委託代辦期間為24個月、供應時間為早餐7時至9時,午餐11時至13時30分,晚餐17時至19時30分,並規定提供每餐菜樣、提供型式及價位變化,以及委託代辦期間受託廠商應繳付之費用包括場地租金及水電費用暨其他各項費用之內容(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52頁正反面);勞務採購契約則明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為每月繳納租金及其他費用(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54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決標公告及勞務採購合約書內載上訴人係以高於底標102萬元之最高價106萬3,128元得標,即約定每月應繳付租金4萬4,297元予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30頁正反面及第131頁)。基此,堪認上訴人與國立臺北藝術大學間所成立之契約內容,並非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提供報酬予上訴人,而係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該大學租金及費用,由該大學提供場地並委託上訴人經營員生餐廳,所販賣餐飲價金則歸上訴人收取。故其契約性質顯與承攬契約不同。次查上訴人將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出租予其之場地,部分轉委請鴻發達公司出租予周志斌,供周志斌經營滷味攤,並約定周志斌應每月繳付4萬元費用(除每年1、2、7、8月得不繳付費用外)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餐廳業務合作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62頁),可見其契約性質亦與上開民法規定之承攬契約不同。除此之外,上訴人與周志斌、邱欣儀間再無成立其他契約關係,則綜觀上開二份契約內容,自難認上訴人與周志斌、邱欣儀間有何承攬、再承攬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對其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非有據。又上訴人與周志斌、邱欣儀上開場地分租各自獨立經營餐飲之法律關係,與承攬、再承攬人彼此勞務之提供係在共同完成同一事業單位定作之內容,各該承攬事務相互間乃具有關聯性之情形不同,亦難認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5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關於類推適用上揭各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補償責任之主張,亦非可取。
2.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8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未提供安全之勞動條件及工作環境,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與邱欣儀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乃針對承攬、再承攬之勞工勞動條件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亦係針對承攬、再承攬之告知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8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在作業中使用之物質,有因接觸而傷害皮膚、感染、或經由皮膚滲透吸收而發生中毒等之虞時,應置備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靴、防護鞋等適當防護具,或提供必要之塗敷用防護膏,並使勞工使用。」則係針對僱傭關係雇主對勞工之保護規定。而依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上開法令規定並不適用於兩造之間。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8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未提供安全之勞動條件及工作環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對其取用熱水致身體受傷之損害,有何應注意防護之義務,以及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行為,暨該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①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②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暨③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22萬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蘇芹英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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