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麗文選任辯護人胡坤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3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3日101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茲經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獲准(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51號),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麗文被訴竊佔如附件所示A土地部分,無罪;被訴竊佔如附件所示C、D、F、G土地部分,免訴。
理由
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84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決認定被告黃麗文於民國83年9月上旬,將前手在1樓建物後方加蓋約3坪許之浴室及雜物間拆除,擅自改以磚牆、鐵架及鐵皮擴建鐵皮屋,認定被告觸犯竊佔罪。此與本案所涉竊佔之土地雖均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竊佔之位置、面積、手段均不相同,已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比對84年、99年複丈成果圖,認84年間複丈成果圖B、C區塊已拆除;A區塊部分拆除,剩餘部分為99年複丈成果圖E部分,此有中和地政事務所84年6月8日、99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2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86、92頁)可憑。故本案之事實既與前案無涉,自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弄○○○○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其與同棟2樓至5樓各區分所有權人(2樓 林柏宏 、3樓 邱承迪 、4樓 劉惠月 、 劉惠滿 及5樓 趙登智 )按持份各5分之1公同共有,且明知同地段第182、183地號土地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4年、95年間起,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分別在附件即99年9月15日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㈠A部分土地(面積16.21平方公尺),舖設磁磚走道,供自己停車而佔用之;㈡C部分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應扣除不銹鋼鐵門部分),私自設置花圃、碎石步道、水池而佔用之;㈢D部分土地(面積19.17平方公尺),擅自建置3層樓高之鐵架,並於其上裝設不鏽鋼水塔而佔用之;㈣F、G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4平分公尺),設置地下室通風口而佔用之。案經林柏宏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叁、經查:
一、被告被訴竊佔附件所示A土地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公訴人認被告未經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人 呂岳樺 、 蘇義明 同意,即於94年間委由 林秦地 於附件所示A部分土地施作舖設磁磚走道,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岳樺、蘇義明、劉惠月、林秦地及 何智文 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第180、223、224、232頁)、99年
9月15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5至56、65、86頁)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他人不動產之故意,客觀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為構成要件。經查,依卷附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24頁),被告僱工舖設磁磚走道位於其住處前方空地,而公寓樓梯門口其他未舖設磁磚之地面可見凹凸不平石板碎塊,則被告為美化生活環境,維護居住安全而將門前空地舖設磁磚,於不影響公眾通行之前提下,難認具有不法佔有使用他人不動產之故意;況且被告並未於舖設磁磚部分擺設路障佔用或妨礙、阻止他人行走之積極作為,客觀上並無佔有、支配他人不動產之事實,縱被告因地利之便,經常停車而短暫使用該土地,尚難以刑法竊佔罪相繩。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竊佔罪嫌,核與刑法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被訴竊佔附件所示C、D、F、G土地部分: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訴竊佔附件所示C、F、G土地部分:
被告否認涉竊佔附件所示C、F、G部分土地之犯行,辯稱:
位於上開土地之花圃、碎石步道、魚池及地下室通風口,於81年間購屋時即已存在,因原地磚損壞,而於84年間舖設鵝卵石,魚池大小與原來相同等語。經查:
⒈證人 陳臺麟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原為我
妹 陳萊齡 所有,我父親 陳中一 、母親 奚漢虹 住在該處,我幾乎每天會到該處,系爭房屋是在我父親81年3月9日去世後才賣給被告,我父親曾說魚池結構是他與水泥工一起設計不可破壞,日記中亦有提及魚池、步道、花圃、地下室等,我父親在地下室作畫,也在該處打麻將,如果沒有通風口就無法待在該處,地下室通風口之前也是有棚子,原先有樑,樑上也是蓋塑膠浪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並提供其日記影本佐證(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則公訴人所指附件所示C部分土地(設置花圃、碎石步道及水池)及F、G部分土地(設置地下室通風口),均於被告81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當時即已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81年6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房
屋後,即將上述花圃、碎石步道、水池及地下室通風口佔用之土地面積,完全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下而排除其他共有住戶使用,顯然於當時即已完成竊佔行為。至於被告於持續占有狀態中,在所竊佔之花圃、碎石步道、水池及地下室通風口之面積範圍內,曾加以重新翻修、整理甚至增建,仍均屬81年間竊佔行為完成後佔用狀態之繼續,並不另構成竊佔罪。公訴人認被告於94、95年間才私自設置花圃、碎石步道、水池及設置地下室通風口,涉嫌竊佔云云,顯有誤會。
㈢關於被訴竊佔附件所示D土地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知悉系爭土地屬公同共有,非其個人所有,其未經其他住戶同意,即於附件所示D土地上建置3層樓高之鐵架,並於其上裝設不鏽鋼水塔(下稱系爭水塔)等情,惟辯稱:系爭水塔是89年間委請證人 王甲 應施作,此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被告係基於生活所需而架設系爭水塔,並無竊佔故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甲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水塔應該是
89年3、4月時施作的,當年過年、元宵節之前,何智文(即被告先生)叫我去他家喝春酒,何智文告訴我他女兒暑假時要回來,因為水塔有問題,我建議他換了就好,後來我跟被告去找5樓住戶,5樓住戶說怕樓板無法承受,我就另外找地方,建議何智文將水塔建在上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頁正、反面、第91頁);證人即4樓住戶劉惠月亦證稱:88、89年間5樓的住戶搬來,被告說要改水塔建到樓上,但是5樓的住戶說不行,因為系爭房屋是舊房子,5樓的住戶也有叫被告來知會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反面);而被告女兒 何芸芸 確曾於89年8月10日入境,復於同年9月6日出境乙節,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
⒉又依被告101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所提出大鋒
水塔容器行(下稱大鋒行)出具之證明書及89年5月30日送貨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所示,89年5月間,設於三重市(現新北市○○區○○○街○○號之永順水電行(負責人: 林秋勳 )向大鋒行訂購不銹鋼水塔1個,送貨住址為「永和市(現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即系爭房屋)放鐵架上」,出貨時間為89年5月30日(見聲再卷第30、31頁),而系爭水塔外側印有「大鋒」字樣,亦有告訴人林柏宏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聲再卷第33頁)。
⒊證人即大鋒行負責人 張賜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70年11月設立大鋒行,我們一般送貨就是客戶訂貨的時候我們隔天就會送去,都是司機送的,永順水電行是我的客戶,他是89年5月29日下午跟我訂貨,我5月30日送到上開住址;系爭出貨單是我們公司的送貨單,大鋒行從81年起開始使用電腦列印送貨單;本來跟我們買水塔有送鐵架,但是比較矮,永順水電行老闆自己作了一個高的鐵架,交代我們直接放在那鐵架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7、
38、48頁)。證人即永順水電行老闆林秋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89年5月有向大鋒行訂購水塔,當初是我朋友王甲應做水電工程,他要水塔,叫我向張老闆買水塔,送到上開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47頁)。
⒋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示:民國
89年無航攝影像可提供;至於92年航空照片,有該物體存在;93年航空照片,該區域則被陰影遮蔽,無法判定標的物是否存在;94、95年航空照片,經判釋其為具有高度之物體,惟無法判定為何;判釋作業雖力求客觀從事,仍不免涉及主觀認定及其衍生之誤差,故僅宜提供參考等情,有該所101年5月16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6月12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故尚難依上開航空照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辯稱其於89年間委由案外人王甲應搭建系爭水
塔之鐵架,再由王甲應向永順水電行訂購不鏽鋼水塔,永順水電行再向專門製造水塔之大鋒行購買,於89年3、4月間鐵架搭建完成後,由大鋒行於同年5月30日將水塔直接運至被告上開住址,再由王甲應將系爭水塔安裝至鐵架上等語,核與前開證人證詞及所提證據資料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就附件所示C、F、G土地部分(即花圃、碎石步
道、魚池及地下室通風口部分),被告既於81年間即已完成竊佔行為;又就附件所示D土地部分(即系爭水塔),被告於89年5月30日即將系爭水塔安裝於其上而予以佔用,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公訴人遲至99年8月20日才依據告訴人林柏宏告訴開始偵查,於100年6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則就附件所示C、D、F、G部分土地之竊佔犯行,應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竊佔附件所示A土地部分)不當,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附件所示A土地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佔附件所示A土地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件所示D土地部分認被告犯竊佔罪而遽予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分別為被告無罪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