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大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9、1241、1479、2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大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誤繕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大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得手之手推車1部、磨刀機1具、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安全帽1頂、機車1輛、警示燈1個尋獲後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 蘇輝煌 及告訴人 張志銘黃明孝林頌堯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未就學、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顏大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顏大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顏大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顏大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9號

                  114年度偵字第1241號

                  114年度偵字第1479號

                  114年度偵字第2603號

  被   告 顏大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大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黃昏市場內,徒手竊取蘇輝煌放置在其經營魚攤之手推車1部及磨刀具1具,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蘇輝煌 於同日12時許發現手推車及磨刀具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手推車及磨刀具業已尋獲並發還蘇輝煌)。(114年度偵字第1241號)

(二)於113年12月27日0時30分許,見張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及車上安全帽1頂,停放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前,乃以徒手牽走之方式竊取得手。嗣張志銘於同日11時許發現電動二輪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電動二輪車及安全帽業已尋獲並發還張志銘)。(114年度偵字第1229號)

(三)於113年12月29日6時20分許,見黃明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加正二巷中山停車場,乃竊取得手。嗣黃明孝於同日6時3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黃明孝)。(114年度偵字第1479號)

(四)於114年3月9日19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見林頌堯所有、放置在該處路邊三角錐上之警示燈1個,乃徒手竊取得手。嗣林頌堯於同日22時許發現警示燈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警示燈業已歸還林頌堯)。(114年度偵字第2603號)

二、案經張志銘、黃明孝、林頌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顏大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輝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發現手推車1部及磨刀具1具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頌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間發現警示燈遭竊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19時17分許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照片張貼表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241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張貼表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229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479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9

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2603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吿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上開遭竊之財物,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志銘、黃明孝、林頌堯及被害人蘇輝煌,有贓物認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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