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大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9、1241、1479、2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大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誤繕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大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得手之手推車1部、磨刀機1具、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安全帽1頂、機車1輛、警示燈1個尋獲後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 蘇輝煌 及告訴人 張志銘 、 黃明孝 及 林頌堯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未就學、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顏大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顏大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顏大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顏大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9號
114年度偵字第1241號
114年度偵字第1479號
114年度偵字第2603號
被 告 顏大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大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黃昏市場內,徒手竊取蘇輝煌放置在其經營魚攤之手推車1部及磨刀具1具,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蘇輝煌 於同日12時許發現手推車及磨刀具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手推車及磨刀具業已尋獲並發還蘇輝煌)。(114年度偵字第1241號)
(二)於113年12月27日0時30分許,見張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及車上安全帽1頂,停放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前,乃以徒手牽走之方式竊取得手。嗣張志銘於同日11時許發現電動二輪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電動二輪車及安全帽業已尋獲並發還張志銘)。(114年度偵字第1229號)
(三)於113年12月29日6時20分許,見黃明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加正二巷中山停車場,乃竊取得手。嗣黃明孝於同日6時3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黃明孝)。(114年度偵字第1479號)
(四)於114年3月9日19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見林頌堯所有、放置在該處路邊三角錐上之警示燈1個,乃徒手竊取得手。嗣林頌堯於同日22時許發現警示燈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警示燈業已歸還林頌堯)。(114年度偵字第2603號)
二、案經張志銘、黃明孝、林頌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顏大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輝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發現手推車1部及磨刀具1具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頌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間發現警示燈遭竊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19時17分許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照片張貼表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241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張貼表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229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479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9
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2603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吿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上開遭竊之財物,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志銘、黃明孝、林頌堯及被害人蘇輝煌,有贓物認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