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葛尉宏
選任辯護人賴昱睿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尉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葛尉宏涉犯無駕駛執照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陳東榮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或求償無門之險境;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院卷第43、5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雜工、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號
被 告 葛尉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尉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4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以下省略南投縣埔里鎮)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南路90巷與桃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貿然闖越紅燈,適陳東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桃南路,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東榮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詎葛尉宏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陳東榮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東榮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遵行交通號誌闖越路口,與告訴人陳東榮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傷害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有感覺到有碰撞,不知道自己有肇事,事後看到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時如果知道有撞到人,伊一定會停下車,沒有肇事逃逸故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證明:
1.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現場情狀。
2.被告車輛之撞擊位置在右前車身,該處板金有明顯凹陷,與告訴人之機車撞擊點位置相符,堪認撞擊力道非小。
4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致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駕籍資料可憑,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