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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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6號

                  114年度簡字第113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偵字第2769、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祥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錦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6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愛華 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中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30號】。

(二)於113年11月24日15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 陳柏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所掛置之袋子1個,袋子內含脆笛酥巧克力2盒、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2盒、嗆涼野莓口香糖1包、牛奶巧克力1包、健達樂白三入1包、健達倍多6入裝1包、金莎巧克力4條、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2盒、雪吻巧克力冬季限定盒1盒、瑞士三角巧克力保溫袋1個(上開商品共計1496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26號】。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張愛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4.贓物認領保管單。

  5.員警職務報告。

  6.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告竊取物品示意圖。

  4.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5.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照片。

  6.被害人陳柏辰提供之消費交易明細聯。

  7.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7月2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均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恁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且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原難予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已由被害人張愛華領回;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已返還被害人張愛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脆笛酥巧克力2盒、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2盒、嗆涼野莓口香糖1包、牛奶巧克力1包、健達樂白三入1包、健達倍多6入裝1包、金莎巧克力4條、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2盒、雪吻巧克力冬季限定盒1盒、瑞士三角巧克力保溫袋1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柏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

黃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

黃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脆笛酥巧克力貳盒、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貳盒、嗆涼野莓口香糖壹包、牛奶巧克力壹包、健達樂白三入壹包、健達倍多六入裝壹包、金莎巧克力肆條、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貳盒、雪吻巧克力冬季限定盒壹盒、瑞士三角巧克力保溫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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