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粘為態
陳氏紅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
鄭絜伊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粘為態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保險套拾伍個及潤滑液壹瓶,均沒收之。
陳氏紅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粘為態和陳氏紅為夫妻,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由粘為態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108、109室,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復由陳氏紅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粘為態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於JFK論壇上刊登廣告、與男客聯繫性交易及攬客使用,並陸續僱用越南籍成年女子000、000等2人,在上開地點提供性服務,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每3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60分鐘收費2,500元,粘為態則每次從中抽成1,000元,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粘為態、陳氏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7-15、61-66、205-210頁;本院卷第53-57頁)。
㈡證人000、000、000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3-90、99-107、169-173、223-227頁)。
㈢被告持有之手機資訊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7-31頁)、JKF網路論壇內容之網頁截圖(偵卷第33-3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偵卷第37-38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偵卷第38頁)、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記錄及匯款申請書照片4張(偵卷第39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偵卷第41-44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53-55、121-123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卷第81-8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卷第91-95、109-113頁)、證人000之手機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31-151頁)、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彰警刑字第113008101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搜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233-267頁)、114年度院保字第3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
㈡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意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共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期間亦非久長,且被告2人未有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迫使或控制女子從事性交易,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扣案之保險套15個及潤滑液1瓶,為被告粘為態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粘為態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粘為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粘為態自陳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2萬4,000元,被告陳氏紅並無分到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粘為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雖有以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之不明廠牌手機1支(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刊登性交易廣告招攬客人,然該等手機非屬違禁物,除供本案使用外,原即得供一般生活聯繫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