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建鋒

選任辯護人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建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建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路邊起步後擬由車道倒車進入工廠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復未注意後方機車行駛動態,貿然倒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余展宏 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於審理中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49-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家屬能獲得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巫建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建鋒於民國113年7月19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倒車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內行駛,駛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大貨車,路邊起步後擬由車道倒車進入工廠時,應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應注意後方機車行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倒車,適有余展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縣○里鎮○○○路000號駛出,駛至本案案發地點,未及閃避即遭巫建鋒前開車輛撞擊倒地,余展宏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頭部損傷之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救治後,延至113年7月19日11時39分許,不治死亡。而巫建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展宏之父母 余竑億高玉枝 委由 周利皇 律師提出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建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玉枝、證人 余晨卉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檢驗科檢驗(查)報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2月13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10542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畫面、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案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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